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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时间: 2006-12-15 10:02:28   阅读数: 7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

  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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